投资者说_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构建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当其时

期货配资  点击:   2018-09-02

  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构建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当其时。

  9月9日,《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尽快完善、发布、实施。《办法》围绕“适当性”这一出发点,构建了一系列看得见、抓得着的制度安排,将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点在明处,将投资者保护落到实处,为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构筑了第一道统一“防线”,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

  从资本市场的特质、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国内过往的实践等角度观察,在现阶段制定并实施《办法》,建立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必要且意义重大的,可谓正当其时、适得其势。

  从资本市场的内在特征看,《办法》制定、实施有其必要性。

  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有风险的专业化市场,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各种产品的功能、特点、复杂程度和风险收益特征千差万别,法律关系纷繁复杂。而同时,广大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尤其是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结构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中小投资者不仅与机构投资者、个人“大户”之间存在差距,中小投资者内部也存在巨大差异。

  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需要投资者的专业化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相匹配。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保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构筑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证监会新闻发言人9日指出,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健全并有效落实的适当性制度,就不会有成熟的经营机构和投资者,也不会有稳定健康的资本市场。

  与此同时,作为资本市场的不同参与方,经营机构和投资者的定位、角色迥然不同。经营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具有天然的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的冲动,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在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的当今市场,两者的矛盾日益明显。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是平衡双方利益诉求、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一剂良方。

  细看《办法》,以强化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为主线,通过一系列看得见、抓得着的制度安排,明确了经营机构实施适当性管理的行为规范,涵盖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全过程、各环节。《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在了解把握投资者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产品风险性的基础上,履行适当性各项义务,实现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真正做到机构“卖者有责”,从而投资者“买者自负”。

  从国际成熟市场的经验看,《办法》制定、实施也有其必要性。

  包括欧盟、美国在内的境外成熟市场,均高度重视适当性管理,对适当性义务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尤其是2008年全球爆发金融危机以后,这些市场普遍要求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时,遵循一系列适当性行为准则,制定适当性管理的内部制度和程序。比如美国2010年7月发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案》进一步提高了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要求。

  归纳总结成熟市场的经验,首先明确“了解你的客户”原则,这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首要原则,也是履行客户分类、适当性匹配等其他适当性义务的基础和前提。如香港证监会要求投资顾问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知识、投资期限、风险承受能力等。

  其次,明确“了解产品”原则。如国际证监会组织制定的《关于销售复杂金融产品的适当性要求的报告》指出,在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前,金融机构应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及其复杂程度和相关风险。

  再次,要实现投资者分类与产品分级的适当性匹配。如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规规定,投资公司在向客户提供不同类型的投资建议时,应当实施适合性或适当性评估,这种评估是强制性的,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客户,金融机构不能向其推荐不适当的产品。

  此外,对专业投资者豁免履行(部分)适当性义务。例如,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规规定,对零售客户提供最大限度的监管保护,对专业客户提供较少的监管保护,而对合格对手方则仅提供“轻触”式保护,还规定经纪商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豁免适当性评估义务。

  我国资本市场里,中小投资者数量众多,更需要强化适当性义务,重视适当性管理,采取针对性措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从我国过往实践看,《办法》制定、实施更有必要性,使得我国资本市场有了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也是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里的坚实一环。2009年以来,中国证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

  但这些制度,一则层级较低、约束力不强;二则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三则侧重设置准入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这些问题令适当性管理制度在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大打折扣。例如,去年股市异常波动期间,分级基金等部分产品的适当性安排不完善、一些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等问题纷纷暴露,造成部分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参与了较高风险的业务,遭受了损失。

  因此,在总结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要求基础上,结合本国实践和国外经验,证监会制定了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即本《办法》。《办法》定位于部门规章,明确了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各环节的标准或底线,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规定应以此为基本依据。

  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历程中,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坚持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放在突出位置,并非一句口号,而是保证我国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办法》也在积极地践行这一点,在细则中突出了适当性义务的可操作性,强化了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和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

  相信在《办法》搭建的框架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将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有度可量,切实有效地落实适当性管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真正做到“卖者有责”。而在这个“防线”逐渐完善的基础上,投资者“买者自负”、“风险自担”、“自我保护”的投资文化也将真正形成,资本市场也将更加健康、稳定发展。

本文来源:http://m.uppz.cn/qhpz/89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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